时间:2018-03-29 点击: 次 来源:县人大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及《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主动审查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被动审查是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查要求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正。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补正。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同步开展审查,并在两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必要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将有关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意见后,应当及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