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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17-10-03    点击: 次    来源:人大网    作者: - 小 + 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作出决定,应当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以书面形式向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拟提交会议研究审议的主要事项和会议材料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邀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和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和重要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莲花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先由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莲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作任职前表态性发言,并向宪法宣誓。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初提出本年度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常委会负责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县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整理提出;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提出,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常委会开展调查研究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联系该问题主管部门的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县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研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集中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进行满意度测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进行整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再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满意度测评结果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及县委组织部。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由报告工作的部门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和审议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检查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审议时的发言,要做到围绕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决议、决定的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对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逐人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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